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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確認經界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若萍
即原告
陳惠芳
即原告
蕭美華
即原告
林惠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即113年10月19日)日起算,其中113年10月19日至31日共13日,113年11月1日至7日共7日,合計即為20日,又113年11月7日並非假日,則算至113年11月7日晚間12時60分60秒期滿,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人營業址、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址均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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