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源
- 被告
-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本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即112年4月11日)動用完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改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萬8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帳務資料、往來明細表、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1 1萬3748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2 28萬4927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9萬8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