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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陸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立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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