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張天倫
- 被告
- 明龍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黃招鳳
- 訴訟代理人
- 魏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明龍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明龍公司,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6570000號號函核准解散,並經選任甲○○為清算人,有上開函文及明龍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是明龍公司應由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乙○○起訴,然於訴訟過程中追加明龍公司為被告,核其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為明龍公司僱用之員工,乙○○於111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3N-9282號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早安康橋B1停車場)處時,因貿然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偉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明龍公司答辯略以:乙○○確為明龍公司之前員工,但明龍公司已於109年11月20日解散,在此之後已結束營業,之後乙○○已非明龍公司員工,並於結束營業時明龍公司有將3N-9282號車輛、證件交予乙○○處理報廢,但乙○○卻沒去報廢,明龍公司也是這次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事實上事發時乙○○已非明龍公司員工,亦非執行明龍公司委託職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明龍公司之答辯內容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不及於乙○○),乙○○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8,463元(其中工資18,875元、塗裝50,877元、零件178,71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乙○○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1,15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875元、塗裝50,877元,合計為140,908元。
㈡明龍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明龍公司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事發地為公眾通行道路之私人社區地下室,故警方並未通知乙○○到場說明,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是本件實欠缺乙○○之陳述,觀諸卷附社區內監視器畫面,可知3N-9282號車輛為藍色小貨車,並漆有「明龍清潔」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9頁),則乙○○本非無可能係替明龍公司執行職務,然明龍公司確已於109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業如前述,則李進財辯稱當時已無業務、乙○○並非明龍公司員工等情,亦非無可能,而解散後委由前員工將車輛報廢,事實上明龍公司對乙○○已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能,僅能將之評價為好意施惠之行為,難認有何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尚不能僅因乙○○駕駛3N-9282號車輛,即認其為明龍公司員工,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明龍公司於事發時仍具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明龍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40,9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1,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711×0.369=65,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711-65,944=112,767 第2年折舊值 112,767×0.369=41,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67-41,611=7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