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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黃曉峯
被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游逸芳
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
被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哲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道路往安興路方向口處,因遭被告張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進而遭推擠復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本件事故受損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折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C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0,000元、C車價值折損鑑定費用5,000元、鑑定交通費2,000元(含來回)、修復C車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明哲略以: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乃被告張永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吳明哲並無過失行為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而無庸負擔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未說明C車交易價值折損請求為何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金額相差50,000元,又未提出C車維修期間營業額損失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永昌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明哲因無過失,無須負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駕駛C車曾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張永昌所駕駛之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B車碰撞A車、A車進而往前推撞C車等連環碰撞,而致C車受有損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交通事故卷附卷可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兩造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被告張永昌亦於警詢調查自陳「因引道轉彎處死角,我直行時未發現前車已停,與前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永昌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因為C車是遭被告吳明哲之A車所撞擊,故亦請求被告吳明哲賠償云云。然被告吳明哲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乃處於停等之狀態,業經被告張永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吳明哲既無任何過失行為導致C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C車交易價值折損得請求15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C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C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堂公司)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據以請求本件C車受損之賠償,具有當事人適格。

⑶而C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50,000元,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3日(112)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於C車修繕後將車輛出售之價格為400,000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C車因系爭事故受有1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2.C車維修時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41,076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C車修復而有14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提出合堂企業社所出具之修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駕駛C車營業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平均日營收為2,934元【計算式:(88,081+86,329+119,795+78,137+85,101+70,733)÷6÷30≒2,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以此計算原告應C車修繕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41,076元(計算式:2,934×14=41,076),堪以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尚不可採。

3.C車鑑定費用得請求5,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合堂公司因C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因而支出鑑價費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合堂公司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而生之鑑定費損害5,000元,堪認有據。

4.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固稱交通費乃為前往修車、鑑定而有5,000元之支出,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又原告既是駕駛C車前往修車、進行鑑定,實難想像有何其餘交通費用產生之可能,是認此部分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5.精神損失得請求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原告系爭事故僅受有C車車損、營業損失等,並未提出有何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受損證明,原告縱因C車受損而有心煩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等負面情緒,然C車受損僅屬財產權侵害,並無導致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076元(計算式:150,000+41,076+5,000=196,0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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