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7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被告
-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銀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