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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元崑即麵達人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被 告 趙元崑即麵達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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