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
- 原告
- 張文俐
- 被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圖所示:,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21日分別提出言詞辯論狀、補正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有言詞辯論狀、補正狀可佐(本院卷第47、91頁)。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570,000=600,000】,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上開第二項聲明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29日 108年9月30日 20%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