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王宇和即金蘋果農產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 告 王宇和即金蘋果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借款 334,998元 2.375%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75% 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7日止 0.475%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