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温文華、陳俊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温文華 被 告 陳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連續衝撞停在該處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訴外人陳明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55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BQT-512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至事故地時,追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至事故地時因雨大加上一時閃神,隨即便撞上前方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未注意 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支出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4,714元(板金費用118,286元、工資費用34,560元、零件費用211,868元),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3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實 際使用2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6,20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費用118,286元、工 資費用34,5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19,046元(66,200元+118,286元+34,560元=219,046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及車上裝載貨物(洗衣機一臺、電視機四臺)毀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雖提出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宅配安裝派車單及北區安裝宅配請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115頁),其上僅有貨品名稱 、內容、收貨地址與安裝費,惟請求營業損失應以扣除成本之所得額計算,始合事理之平,然上開資料並無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年12月6日寄存於景美派出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46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366,983元 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 36,698元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營業損失 197,700元 車輛上貨物損失:洗衣機5,000元1臺、電視機12,000元共4臺 53,000元=5,000+(12,000×4) 合計 654,381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868×0.369=78,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868-78,179=133,689 第2年折舊值 133,689×0.369=49,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689-49,331=84,358 第3年折舊值 84,358×0.369×(7/12)=18,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358-18,158=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