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王以偉、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63號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76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0,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告維修後,被告積欠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76元,且系爭車輛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取回,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合計1,055日、每日以100元 計算之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105,500元,爰依維修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7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北投廠交修單、維修車歷、內湖郵局存證號碼226存證信函暨回執、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13、15至19、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衡酌停車費市場行情以每日100元計算尚屬合理,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費用130,576元【計算式:25,076+ 105,500=130,576】負連帶責任。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彩虹公司,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認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之人為彩虹公司,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之人亦為彩虹公司,被告鄭順仁自無庸連帶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維修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彩虹公司給付1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彩虹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彩虹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