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秋江、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一仁 被 告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沈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電子零件,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陸續出貨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據、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32 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