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益盛、洪墩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益盛 被 告 洪墩水 芢薪花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 甲5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處,因被告洪墩水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時被告洪墩水駕駛之車輛印有被告芢薪花研有限公司(下稱芢薪公司)之名稱,且被告洪墩水正在為被告芢薪公司執行運送花籃之業務,故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800元; (二)營業收入損失6萬6870元 依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08號函,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取車日共45天,故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共6萬6870元(計算式:1486元×45天=6萬6870元); (三)拖吊費用2700元。 以上共計22萬23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墩水於上開時地為被告芢薪公司執行運送花籃之業務時,因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洪墩水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芢薪公司應與其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萬2800元(含工資費用5萬5000元、零件費用9萬780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有上開行照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89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 萬50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9萬3915元(計算式:3 萬8915元+ 5萬5000元=9 萬39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2.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繕後於同年4 月27日交還原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洪墩水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8c.c.,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7頁)可參,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9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所示,2000cc以下計程小 客車,每車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45天之營業損失應為6萬6870元(計算式:1486元×45天=6萬 687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6870元,亦屬有據 。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29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萬348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 萬3915元+營業收入損失6 萬6870元+拖吊費用2700元=16萬348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800×0.438=42,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800-42,836=54,964 第2年折舊值 54,964×0.438×(8/12)=16,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64-16,049=38,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