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王憲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 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而自高架段駛至平面道路抵新北 大道5段與泰林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該處直行指向標線指示行駛而逕行右轉欲進入泰林路,適訴外人謝証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B車)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A車撞損。B車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381元(含零件費用255,885元、塗裝45,903元、工資44,59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 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零件認購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B車為107年1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長租,其修復費用為3 46,381元(含零件費用255,885元、塗裝45,903元、工 資44,593元),已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7 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1,83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塗裝45, 903元、工資44,593元,共計122,330元,故原告請求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8日(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885×0.369=94,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85-94,422=161,463 第2年折舊值 161,463×0.369=59,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63-59,580=101,883 第3年折舊值 101,883×0.369=37,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83-37,595=64,288 第4年折舊值 64,288×0.369=23,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88-23,722=40,566 第5年折舊值 40,566×0.369×(7/12)=8,7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66-8,732=31,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