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奧鈺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9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奧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鈺公司)於11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宜泓科技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TASKalfa 2553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KYOCERA TASKalfa 3510i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各1台(機號:RPL0000000、EZ0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60個月,每期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620元,被告謝嘉鈴為承租人之連帶債 務人。詎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第4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項、第11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263,340元及週年利率14.6%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客戶付款記錄表及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452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11、13至14 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逾期未給付租金之事實,被告就尚未給付之租金263,340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2份可證( 本院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