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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告
謝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被告於提出異議時填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且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亦陳稱該址為其平常居住之處所,並未居住在設籍之新北市○○區○○街00號,有異議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查,應信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前揭互助街址,非本院轄區。又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足參,亦非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暨系爭支票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國111年5月26日 KB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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