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陳明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明塘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明塘給付新臺幣31萬9285元及利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明塘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明塘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樹區,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112年5月18日移送管轄之裁定,漏列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尚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