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馮正綱即羅蜜歐鞋包工作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馮正綱即羅蜜歐鞋包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借款 296,939元 5.600% 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 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日止 1.12%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