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附帶上訴人
- 即被告
-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秀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容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