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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附帶上訴人

即被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容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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