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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易勳

  • 原告
    陳俐心
  • 被告
    粘秀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俐心 被 告 粘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原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見交通號誌轉換成黃燈而減速煞停中,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9,441元: ⒈甲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55,810元、工資部分7,076元:甲機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碰撞,經估價維修費用為零件部分55,810元、工資部分7,076元。 ⒉111年2至10月之甲機車電池費用8,991元:甲機車每月均須支 出電池月租費999元,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騎乘, 原告受有111年2至10月之電池費用8,991元之損害。 ⒊甲機車拖吊費用1,500元: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騎乘, 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將甲機車拖回原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⒋鑑定規費3,000元:原告因聲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交通裁決處)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 ⒌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84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40,271元、每日薪資1,342元,111年1月18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同年3月25日即原告至交通裁決處看鑑定報告之日,原告 均請假,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日合計2,684元。 ⒍交通費用18,000元:甲機車因故障無法騎乘,原告自111年2至10月合計上班日數為180日,因原告住所至上班地點須步 行至公車站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後再步行,單程費用須50元,每日來回增加支出100元,合計18,000元。 ⒎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52,380元:原告騎乘甲機車至上班地點僅須花費29分鐘,然甲機車因故障無法騎乘,原告改以步行至公車站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後再步行之方式,須花費81分鐘,每日來回須額外花費104分鐘通勤,以原告平均 時薪16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至10月合計上班日數為180日,受有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52,38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遭受驚嚇,與被告協商未果,甲機車又無法維修導致影響原告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有外觀(左側後視鏡、左側後腳踏組、座墊總成、主護蓋組)受損,其餘應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111年2至10月之甲機車電池費用8,991元部分,原告如有用車需求,應先行維修甲機車,故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甲機車拖吊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電詢車廠,甲機車應可正常騎乘;鑑定規費部分,原告自始即坦承有前揭過失,對於警方初判表並無意見,故原告應自行負擔鑑定規費;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亦因傷無法上班,原告申請鑑定報告本應自行負擔該損失;交通費用及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騎乘機車,此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至162、1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乙機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騎乘甲機車之原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見交通號誌轉換成黃燈而減速煞停中,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銷、註銷,嗣於111 年3月7日始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55,810元、工資部分7,076 元(本院卷第67至69頁),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10月之甲機車電池費用8,991元(本院卷 第71頁),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甲機車拖吊費用1,500元(本院卷第73頁),有無理 由? ⒋原告請求鑑定規費3,000元(本院卷第73頁),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84元(本院卷第75、107頁) ,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000元(本院卷第73、77、109至113頁),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52,380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受傷照片1張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準此,被告騎乘 乙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甲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55,810元、工資部分7,076元(本 院卷第67至69頁),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甲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55,810元、工資部分7 ,076元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報價單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61、67至69頁)。被告對於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項目雖有爭執,然觀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79頁),被告騎乘乙機車自後方碰撞甲機車後,甲機車自機車停等區向右前方滑行數公尺至車輛停等線後倒地,堪見二車碰撞力道應屬非輕;再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編號21至26,甲機車之車身外觀確有明顯受損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偵卷第103至107頁),且甲機車之車損情形為「左後側車身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側車燈及左側車殼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記錄表可稽(偵卷第23頁);參以兩車碰撞時之撞擊力道非輕,而機車因受力碰撞倒地滑行後,其除車身外觀受損外,其他內部零件亦因此有維修更換之必要,應與常情無違;併核以上開報價單之維修項目,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且甲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月10日,曾有至車廠維修之記錄,此有維修車歷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此期間僅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8日,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有維修必要,應屬合理。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甲機車於106 年3月出廠,有行照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衡以甲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③甲機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 1月18日止,已使用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55,81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581元【計算 式:55,810×1/10=5,581】,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為12,657元【計算式:零件5,581+工資7,076= 12,657】。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⑵111年2月至10月之甲機車電池費用8,99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有111年2月至10月之甲機車電池費用8,991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帳單9份為憑(本院卷第71頁)。然 查,甲機車並非不能維修,原告自不得將甲機車維修完成前所受損害,全部歸咎於被告。又甲機車依前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工時,所需維修日程約3至5日,另因零件部分需訂貨,通常情形可於訂貨後5日到貨,其中車架因屬 管制品,需重新打車身碼,需14個工作天等節,有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之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3頁),據此堪認甲機車合理之維修最長即為19日(以車架訂貨時間14日加計維修日程5日計算)。甲機車為 電動車,每月需支出999元之電池租金,則在甲機車維修 期間內,原告因甲機車無法使用所受甲機車電池費用應為633元【計算式:999×(19/3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甲機車拖吊費用1,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甲機車拖吊費用為1,500元,業據提出帳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73頁)。經核甲機車之報價單,原告主張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損狀況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500元為其所受損害,亦 屬有據。被告辯稱甲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可騎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⑷鑑定規費3,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請求鑑定規費3,000元,固據提出收據1張為憑(本院卷第73頁),惟舉證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之方法,並不限於以鑑定方式為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規費,既為其自行選擇之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必然發生之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⑸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84元,有無理由? ①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請假,其任職之安諾診所未發給薪資,有安諾診所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而衡諸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當事人報警後需配合警方進行後續調查,如有傷者更需前往醫院治療,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請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憑。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342元,有薪資證明1份可稽(本院卷第7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請求111年1 月18日當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342元,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在111年3月25日至交通裁決處看鑑定報告而請假乙節,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是否申請交通裁決所鑑定,亦為原告自行選擇之支出,故原告當日請假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交通費用18,000元、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52,38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甲機車損壞,受有交通費用18,000元、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52,380元,固據提出GoogleMap 搜尋畫面截圖、悠遊卡加值及扣款記錄、上下班交通方式之說明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3、77、109至113頁)。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銷、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偵卷第37、77頁),嗣於111年3月7日始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駕照可佐(本院卷第155、18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 。故原告於駕照遭吊銷、註銷之日起,至111年3月7日 領得駕照前,本不得騎乘機車,則原告於該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如公車、捷運等費用),本為原告於該期間所應負擔之交通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至於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7日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之 交通費用及通勤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甲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9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8日起,加計甲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19日,則甲機車至遲應可於111年2月6日維修完成, 故原告主張其在111年3月7日後仍受有交通費用及通勤 增加之不能工作損失,亦與被告過失行為無涉,難認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美諮詢師,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市場打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 財產總額約為70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5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存本院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6,132元【計算式:甲機車維修費用12,657元+甲機車電池費用633元+ 甲機車拖吊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42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26,132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回執1份可參( 附民卷第23頁)。準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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