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 原告
- 蔡淑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均
- 被告
- 楊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杰陞公司)對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鋼鐵)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30日分別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247,110元、1,000,000元須支付,因而於分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82,110元、1,100,000元,約定還款日分別為110年12月25日及110年12月30日,月息十分。被告則於110年11月29日口頭承諾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為原告與杰陞公司間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杰陞公司遲至111年1月27日方還款原告2,382,110元,尚欠本金262,972元未還,經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即杰陞公司負責人林泳義拒不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72元。
二、被告則以:僅擔保系爭借款本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於110年11月25日借款1,247,110元、於110年11月30日借款1,000,000元予杰陞公司,約定還款日為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30日。
1.經查,原告主張杰陞公司為了支付其對華利鋼鐵之票款,有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30日,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即杰陞公司執行長林泳義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是公司會計,當時因為原告有借錢給杰陞公司,所以我叫原告自己填寫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相符,故堪認原告與杰陞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是出借1,382,110元,於110年11月30日是出借1,100,000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原告所提出「淑婷、宜均借公司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可知原告為杰陞公司償還華利鋼鐵之票款僅為1,247,110元、1,000,000元,原告其餘主張之金額實為預先計算為1,247,11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之利息,以及1,000,000元自110年11月30起至110年10月29日之利息,故不應計算在借款本金之金額中,是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30日借款予杰陞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247,110元及1,000,000元。
3.至證人林泳義雖於本院證稱:借款金額為各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2頁)。然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對杰陞公司影響甚大,而證人為杰陞公司之執行長,其證述內容非無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有所迴避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杰陞公司借款是為了清償對華利鋼鐵票款之說法,與實務上公司借錢周轉之常情相符,則以此目的而為之借款,其金額自會與杰陞公司欠華利鋼鐵之款項1,247,110元、1,000,000元相符,至證人林泳義雖證稱借款金額各為1,000,000元,然其就借款金額之緣由並無交代,僅空泛證稱:時間久遠,且借款都是借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然借錢之款項必須視借款人所需金額而定,未必均為整數,故證人林泳義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可採,應認本件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247,110元、1,000,000元。
㈡杰陞公司就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2筆借款之利率為月利10分(即週年利率120%)等語,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故其超過之部分,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向杰陞公司請求給付。
2.而杰陞公司已於111年1月27日匯款共2,382,110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以週年利率16%計算上開兩筆借款至111年1月2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307,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少於杰陞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可見杰陞公司就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972元,為無理由。經查,被告為杰陞公司對原告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頁),惟杰陞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972元,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受款人 1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5日 1,382,110 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蔡淑婷 2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0日 1,000,000 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蔡淑婷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