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0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芬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楷
- 複代理人
- 程嘉蓮
- 被告
- 楊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玉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存卷可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約終止或期滿時,被告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並應給付原告處理家具、雜物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收取保證金13,4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金,經以前述保證金扣抵,尚餘111,241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執行命令及退租欠費審查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服務作業單及統一發票、洛米思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佳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宏業油漆工程行報價單、麒鉅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欠費金額 保證金抵扣額 欠費餘額 1 瓦斯費 748元 748元 0元 2 水費 1,817元 1,817元 0元 3 電費 1,011元 1,011元 0元 4 廢棄物清運費 78,750元 9,824元 68,926元 5 人為損壞維修費 42,315元 0元 42,315元 總計 111,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