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被告
- 勁呈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董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收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