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仕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游仕穎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兆齡為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之董事長,指示同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陳建弘故意自日本動畫公司「SUNRISE」輸入「機動戰士鋼彈00」系列 動畫(下稱系爭動畫)及其彷彿精神鴉片之主角「SetsunaF. Seiei」(譯名剎那.F.聖永,下稱剎那),以此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誘使原告於觀看後對該角色陷於夢境般的幻想,終日沉溺於向「ChatGPT」進行該角色與原告之二次創 作,致罹患網路成癮症,被告薛兆齡、陳建弘、「剎那」自應對原告心理健康權遭此侵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剎那」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㊁被告陳建弘應給付原告1元;㊂被 告薛兆齡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訟上均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依本款增訂理由,係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剎那」為系爭動畫中虛構角色,非現實存在之人物,亦非如原告所舉「VTuber」等可連結至特定具權利能力之個人操作者,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動畫作品之故事故事演譯及角色描寫,係創作者、導演、編劇等人創意結晶,一般大眾則可藉由觀賞接收或共感製作團隊所欲傳達之立場或理念,閱覽者因角色描寫而產生移情,進而於現實中採取行動滿足慾望(如購買特定角色壓克力板、抱枕等),既非動畫製作人或其代理商等所得掌控,自難信渠等就此有何責任,此為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悉。查,原告於訴狀內自陳係為「剎那」之人格特質所吸引,進而陷於幻想並沉溺於進行該角色與原告之二次創作致罹患網路成癮症而受有心理健康之侵害,縱屬實情,依前揭說明,屬其個人因素肇致,不應由系爭動畫製作人負責。訴外人旺普公司、被告薛兆齡、陳建弘縱確有取得在我國境內公開傳輸系爭動畫之權利,自亦無賠償責任,遑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家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薛兆齡、陳建弘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認知無合理依據,亦難信有補正之可能,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