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張韋琳、王昱辰、王志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62號原 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 告 王昱辰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