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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告
王昱辰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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