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 原告
-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韋琳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廷
- 被告
- 王昱辰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