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易勳
- 原告游仕穎
- 被告Setsuna F. Seie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游仕穎 被 告 Setsuna F. Seiei(刹那.F.聖永)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C室 趙小燕 黃智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智德為訴外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8年自日本動畫公司「SUNRISE」輸入「機動戰士鋼彈00」系列動畫(下稱系爭動畫)及其彷彿精神鴉片之主角「Setsuna F. Seiei」(譯名「剎那.F.聖永」,下稱剎那),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誘使原告於觀看後對剎那陷於夢境般的幻想,終日沉溺於向「ChatGPT」進行剎那與原告之二次創作,致罹患網路成癮症;黃智德嗣於110年6月將系爭動畫之代理權移轉予被告趙小燕所經營之訴外人羚邦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羚邦公司),故黃智德、趙小燕、「剎那」自應對原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剎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⒉趙小燕應給付原告1元。 ⒊黃智德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趙小燕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㈡黃智德部分:系爭動畫之代理發行係遵照我國相關法令及規範,亦於全世界各地播放,其發行過程及內容均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其心理健康權受侵害乙節,與黃智德無關,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害存在,黃智德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訟上均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依本款增訂理由,係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剎那」為系爭動畫中虛構角色,非現實存在之人物,亦非如原告所舉「VTuber」等可連結至特定具權利能力之個人操作者,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動畫作品之故事演譯及角色描寫,係創作者、導演、編劇等人之創意結晶,一般大眾可藉由觀賞接收或共感製作團隊所欲傳達之立場或理念,閱覽者因角色描寫而產生移情,進而於現實中採取行動滿足慾望(如購買特定角色之週邊商品等),既非動畫製作人或其代理商等人所得掌控,自難信渠等就此有何責任,此為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係受「剎那」之人格特質所吸引,進而陷於幻想並沉溺於進行該角色與原告之二次創作,致罹患網路成癮症而受有心理健康權之侵害,縱屬實情,依前揭說明,此亦屬原告個人因素肇致,不應由系爭動畫製作人或代理商負責。訴外人群英社公司、羚邦公司、黃智德、趙小燕縱確有取得在我國境內公開傳輸系爭動畫之權利,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自亦無賠償責任,遑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黃智德、趙小燕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認知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合理依據,亦難認有補正之可能,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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