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鼎城、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林鼎城 訴訟代理人 林靜莊 被 告 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 萬8999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樓 房屋,租賃期限自109 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水電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經公證在案。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兩造於111 年8月1日簽立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提前終止租約書),約定終止日為同年8 月15日,且終止日後如有留置任何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理,其清理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另計。迄今被告仍積欠(一)瓦斯費837元、23元;(二)電費4 萬3796元、6萬8097元、99元;(三)水費851元;(四)廢棄物清理費2萬元,合計13萬37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16頁)、 公證書(本院卷第11-12頁)、提前終止租約書(本院卷第17頁)、瓦斯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頁)、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1-25頁)、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7頁)、好室全方位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41頁)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