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王筱晴即美聚客早午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王筱晴即美聚客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0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11年6月28日起,並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約定利率採分段計收,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萬7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各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約定書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30萬7209元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