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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告
王筱晴即美聚客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0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11年6月28日起,並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約定利率採分段計收,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萬7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各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約定書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30萬7209元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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