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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李陸華

  • 原告
    徐翰群
  • 被告
    洪健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徐翰群 被 告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新北市○○區0○○0○○路00號處,因道路繁忙,故欲切往最外側之 機慢車行駛道路,然此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上開車道突然驟停,違規在紅線停車,被告車輛輪胎距離路面邊緣1公尺,且未緊靠道路邊緣,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且未開啟雙黃燈警示,原告反應時間不到2秒,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6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前往耕莘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及國泰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8863元; (二)看護費用31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9根肋骨受傷,導致肺部有強烈 緊繃感及疼痛感,入夜後痛感常令原告難以入眠,醫生建議出院後請看護,故由原告母親看護在側,原告胸部疼痛時會請母親以熱水或熱毛巾擦拭胸背緩解疼痛,看護時間於110 年6月5日至10月12日,共130天。原告母親從新店住處前往 原告內湖住處,計程車來回一趟1050元,又原告每日支付看護費用135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1萬2000元 (【1050+1 350】×130); (三)交通費用1萬2080元 原告從內湖住家前往耕莘醫院、北醫及國泰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208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540萬元 原告事發任職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任職於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間公司稅前每月基本月薪均約15萬元, 按勞工保險條例認定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級失能給付標準,用失能減損30%計算事發當時原告55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10年,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40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598萬29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8萬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主因在原告騎駛原告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路旁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前據本院112年店小字第942號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車損事件(下稱前案)勘驗後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同一認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雖認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侵入外側車道0.39公尺,妨礙車輛通行。然被告車輛所停放之處為黃實線,而被告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緣距離為25公分,未逾40公分,被告臨時停車並未違反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然未阻礙外側車道車流,僅屬違規事實,非得因之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責。 (二)對原告主張有醫療費用支出,沒有意見,惟就原告之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並無提出單據,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薪資並未減少,故並無勞動力減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駛原告機車沿中 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路93號前時,與臨停於該處路側由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之人車倒地成傷等情,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本院卷 一23-29、67-99頁)為憑,復經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35-54頁)核實,上情可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然如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該交通事故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經勘驗系爭事故事發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號偵查卷中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IMG_6036.MOV」】),結果發現:畫面顯示由架設在汽車(下稱A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方道路拍攝,A車乃沿中央路 往中正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循東南往西北行向之2線道 之外側車道行駛,播放時間(下同)第5秒,可見被告車輛停 放路側,警示燈開啟(擷圖1),第6秒原告機車從A車左前車 頭出現,並往前向右偏駛超越A車,騎到A車正前方,位置在原為A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車輛未移動,可見被告車輛部分車身越過白色車道邊線,被告車輛停放處在白色車道邊線朝路邊人行道緣石方向另漆有黃線,被告車輛部分車身亦跨在黃線上,警示燈開啟,此時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直線距離約在3.5個自小客 車車身以上(擷圖2),第7秒前半秒被告機車續往前並向右行駛,朝被告車輛後方駛去,第7秒後半秒原告機車煞車燈亮 起,原告機車距離未移動之被告車輛後方約1.5個自小汽車 車身,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警示燈開啟( 擷圖3),第8秒原告機車持續往被告車輛後方駛去,2車距離約1 個自小汽車車身,B車則在原告機車行向左前方,原告機車車 頭往左,約在B車左後車尾處,原告機車後輪靠近白色車道 邊線,被告車輛未移動,警示燈開啟(擷圖4),第9 秒原告 機車往左騎駛,偏移打滑,車身不穩,此時B車後半車身約 在原告機車左方( 擷圖5),原告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 擷圖6),原告機車倒於被告車輛左側地上,原告躺在被告車輛後車尾地上,被告車輛未移動,警示燈開啟,前方號誌仍是綠燈(擷圖7)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本院卷一278、281-287頁),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機車超越前車即A車前已停放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路側,並有開啟警示燈,原告機車超越A車後向右騎,持續往被告車輛後方駛去,直至2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 六、原告主張被告乃在紅線停車,且未緊靠路側,尚有1公尺距 離,屬違規停車,使其反應不及、無從閃避而受有損害等語,指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查: (一)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65頁),勘驗結果(見五)所見停放系爭路段路側之被告車輛跨越之黃線,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所稱指示在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即禁止停車線,但臨時停車並無受限。而依被告警詢所述:我當時將被告車輛停於黃線臨停處要下小孩上課,當我小孩下車不久後,我後方就行駛過來1台機車 由後方直接撞到我左後車尾等語(偵字卷31頁),是其當時乃因上、下人,未離車而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並與經兩造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方註記被告車輛「為臨停狀態」一致(偵字卷21頁),自非違反標線指示而停車。原告指被告在紅線停車,乃違規停車等語,與事實不合,即非有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憑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估算(系爭鑑定書附件3,本院卷三275 頁),道路邊線(現場照片中之白實線,為系爭鑑定附件3所 指A點)距離人行道緣石底部(系爭鑑定附件3所指B點)約1.68公尺(即系爭鑑定附件3所指AB間距離),而被告車輛車身右 側(系爭鑑定附件3所指C點)距離道路邊線約1.43公尺(即系 爭鑑定附件3所指AC間距離),則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與人行道緣石底部間距離(即BC間距離)約為0.25公尺(AB間距離1.68 公尺-AC間距離1.43公尺=0.25公尺)。而參以被告車輛車身 左側外接輪拱板,輪胎位置在輪拱板下方,輪胎外側邊緣約與左側車身平行(偵字卷65頁),依理車身右側之配置亦應相同,可見被告車輛右側輪胎外側邊緣當與右側車身位置一致,乃距離緣石未逾60公分,足認被告車輛臨時停車位置未違上開規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固有見警方自被告車輛右側往人行道方向量得1公尺距離之標記(偵字卷21頁),復同標示在電腦繪製之現場圖上(偵字卷23頁),然此1公尺距離相對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另一端以何處而定,則未在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上載明,原告據之主張被告車輛右側距離路邊緣石達1公尺等語,與系爭鑑定上開說明未合,難 認可採。 (三)按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於臨時停車自亦適用。而 系爭鑑定指被告車輛車寬1.82公尺,左側車身約0.39公尺侵入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明顯形成路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000-000、265頁)。惟臨時停車,依安全規則第96條、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現場圖所載(偵字卷23頁),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寬度為5公尺,衡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與原告機車同型之普通重型機車,全寬不得超過1.3公尺,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另車輛左右併行需保持至少0.5公尺之安全間隔,則被告車輛臨時停車駛出路面邊線而有0.39公尺之左側車身進入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所餘外側車道寬度為4.61公尺(5-0.39),非無足夠空間可供汽車、機車前後行駛、機車併行行駛(需有3.1公尺以上之路寬【1.3+1.3+0. 5】或汽、機車同時併行(需有4.3公尺以上之路寬【2.5+1.3 +0.5】),自難認被告車輛臨時停車時超出路面邊線而在明顯妨害車流之處停車,則系爭鑑定上開認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停車使其無從閃避而發生碰撞,影響行車等語,自欠依據。況前案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已認定被告車輛臨停系爭路段路側,未阻礙外側車道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仍有足夠空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此乃前案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 失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已生爭點效(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系爭鑑定雖為前案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然無足以推翻上開前案原有判斷,已如前述,是於與前案相同當事人之本件,就被告在系爭事故是否有停車在妨害車輛通行之處而有過失一節,當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拘束,本件不得為相異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開啟警示燈一節,與上開勘驗結果( 見五)未合,並不可採。 (五)基上,原告前揭就系爭事故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主張,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萬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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