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戴家豪、吳紘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戴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吳紘綸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4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1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分別為位在新北巿新店區民權路5 號之三三早餐店副店長及員工,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三三早餐店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前胸壁、頸部挫傷瘀傷及左側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一)支出醫療費用5264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就醫治療,且嗣後診斷出有焦慮、失眠及憂鬱等之症狀,迄今仍需定時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264元。 (二)薪資損失11萬64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休養一周,又因雇主三三早餐店不准原告請假,原告因曠職遭解雇,失業長達3 個月,事後三三活力早餐店負責人傅慧華於111 年5月5日退還原告入股之20萬元及4月份13天薪資1萬6100元,足證原告日薪1233元,惟原告以日薪1200元計算,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1萬6400元(1200 元×【7日+30日×3月】=11萬6400元); (三)精神慰撫金19萬7466元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又因失業深受打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7466元。 以上共計31萬913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所受均為左側眼部部份之傷勢,且係急診後隔天就前往看診,因刑案未委任律師,故當時認為有另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被告有施加傷害之行為。 三、被告辯稱: (一)就原證14至原證1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事故當日於耕莘醫院支出之63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之單據均與被告無關,且爭執其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而就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惟本件事發地點既是三三早餐店也是堯弟早餐店,被告是三三早餐店員工,原告係受僱於堯弟早餐店,負責人為梁智堯,原告係遭堯弟早餐店解雇,故否認原告提出之三三早餐店薪資袋、其與雇主對話紀錄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被裁員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二)又原告提出之湛明眼科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傷勢與刑事案件不符,因刑案認定為左側眉毛撕裂傷,而上開診斷書記載為左側眼瞼水腫、左側眼球眼框組織鈍傷,原告從未在刑案中對於所受的傷勢有所補充,顯然是屬於不同的傷勢,故該診斷書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一周」,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包括其被解僱與傷勢嚴重部分,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於111年4月17日(週日)事發當日就醫,經診出有左側眉毛撕裂傷、前胸壁及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嗣於翌(18)日前往眼科就醫,經診斷有左側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79頁,附民卷第21頁),核以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梁智堯於偵查中證稱:兩造是互毆,都是打對方的頭,我將他們分開等語(偵字卷第69頁),可認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且參以原告先在111年4月17日事發當日就醫診出左側眉毛撕裂傷,可認其被告攻擊原告頭部位置靠近左側眼睛,自有傷及原告左眼部之可能性,而原告翌日就診眼科診出之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亦係在左眼,與被告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相符,加以原告提告之初即陳稱遭被告傷害後即就診驗傷,因當天為假日眼科沒開,隔天再去眼科就診等語(偵字卷第16頁),此與事發當日為週日且原告就診科別顯示「急診外科」一致,堪認原告前開左側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亦係因被告毆擊所致,被告否認此等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相關,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前開傷勢所支出111年4月17日、25日之醫療費用共780元(附民卷第13-15頁),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後續診斷出有焦慮、失眠及憂鬱等之症狀另支出醫療費用4484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7-19頁,簡字卷第49-61頁),其係於111 年7月起陸續就診,其提出之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簡字卷第43頁)「因職場霸凌引致司法糾紛」,故診斷原告 為焦慮狀態、失眠、憂鬱,又依其提出之111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病歷(簡字卷第45頁),原告除表明「與主管起衝突」外,尚陳述「跟朋友去消費,對方本來要付錢,後來要大家一起付」、「要買房」、「貸款壓力」,經診斷原告有非特定的焦慮症。是依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可見被告罹病之緣由並非單因遭被告毆傷所致,後續有訴訟待進行及財務壓力亦致原告感受身心不適,是原告就診醫療精神狀態,難認根源於特定對象或情境,無從認純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引發,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擔,自不可採。 2.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前開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左眼傷勢需在家休養一周,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事發後即未到職。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擔任副店長,暱稱為「Sam」(偵字卷第12頁),被告就此於刑案偵查中並未 爭執,堪信被告即為暱稱「Sam」之人。而據原告提出與暱 稱「Sam」之人即被告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125頁)所示,原告111年4月間日薪為1233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因傷休養1周而每日以日薪12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8400元(計算 式:1200元×7日=8400元),應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未到職遭雇主以曠職為由解雇,之後失業3個月而受有10 萬8000元損害,惟原告傷後未能到職縱如其所稱因傷而遭原雇主以曠職解雇,然並不必然導致其嗣後求職即注定陷於困難,且原告就其所以遲未能覓得新職,亦未舉證說明與被告對其傷害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是其主張其失業未能領得原有工作薪資乃被告行為所致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採。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健康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早餐店擔任副店長,月收入約4 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本院111 簡1944卷第2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7466元,實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萬9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薪資損失84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 918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 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