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訴訟代理人
袁嘉村
原告
彭美雲
被告
徐福明
被告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