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 原告
- 卓瑞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峻偉
- 訴訟代理人
- 袁嘉村
- 原告
- 彭美雲
- 被告
- 徐福明
- 被告
-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文毅
- 被告
- 王秀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