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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楚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俞瑾
相對人
游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6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十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3,8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23,860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7,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351元(計算式:23,860元×7/20=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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