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楚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俞瑾
- 相對人
- 游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6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十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3,8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23,860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7,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351元(計算式:23,860元×7/20=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