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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楚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俞瑾
相對人
游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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