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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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