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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陳伯志
被告
黃月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哲毅因瘦到32公斤,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經救護車送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治,由急診部值班醫師即訴外人楊忠謀初步處理,發現陳哲毅急性腎損傷、惡性貧血及胃腸道出血,卻分配由胸腔科的被告醫治,被告第1次來病床時未仔細問診,常喝酒被記成沒喝酒,也未仔細觀察陳哲毅口腔、肛門及泌尿已嚴重潰爛,陳哲毅被醫治草率折磨60多天悽慘死亡後,原告觀覽病歷摘要,始發現入院診斷寫的是急性腎損傷、貧血、腸胃道出血,楊忠謀不知為何不叫腎臟專科醫師治療,並緊急進行尿毒等人工透析?卻分配楊忠謀屬意的胸腔科醫師即被告醫治亂醫一通?被告佔著陳哲毅當作新冠肺炎醫治,殊不知應先確定病患究竟得什麼病極為重要,必須即時對症下藥,陳哲毅讓被告醫治3週一路惡化,等被告佔住到束手無策轉送加護病房,才換手找來感染科劉彥宏醫師,發發現陳哲毅竟感染了HIV病毒且發病為愛滋病,陳哲毅並未感染新冠肺炎,消瘦成32公斤極有可能是愛滋病,只要手指一小滴血、只需3分鐘,就可以快篩出HIV病毒,不知被告為何遲遲未做?被告佔著病人當肥肉不放,至少也要幫陳哲毅找更高手前輩醫師來看,甚至介紹轉院,是否將陳哲毅當作唐僧肉?不能有不管病患任何下場都照樣有健保付費的心態!被告看門診又教學生,根本忙到很少來看病患,來了一下沒2分鐘又走掉,到底在忙什麼?忙診間和拼命賺錢乎?且未給病患氧氣面罩,而只給簡易而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被告交給護理師看來看去,只給點滴和消炎藥,搞到陳哲毅不同脹肚子,口腔和尿道嚴重發炎,還一直排尿拉屎,痛苦萬分,原告跟被告說陳哲毅聞到任何氣味都會想吐,可能肝也出了問題,但被告卻斥責原告說不要干涉她醫治,顯然被告漫不經心、違反醫師治療準則,犯有醫療疏失,以致陳哲毅太慢被進行正確醫治,又楊忠謀一開始即要家長同意輸血,4週後檢驗得到HIV病毒,可能是輸血才造成感染HIV病毒,陳哲毅死亡後耕莘醫院也沒人聞問,還想介紹葬儀社,嗚呼哀哉只好提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亦認識多位政界先進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陳哲毅入院時身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並長達10日未進食方緊急入院診治,呈現cachexia(惡病質)及脫水現象,當日急診抽血數據呈現急性腎損傷,就此現象給予補充點滴,當時尚無須為緊急人工透析之必要;另院時發現陳哲毅耳朵,足跟,雙側髖骨節等多有壓傷,鼠蹊部到肛門口等處皮膚發炎,醫院均有就所發現病人情狀治療處理,再病人有肺部發炎情狀,故由胸腔內科收治,住院後並會診感染科醫師,經感染科醫師建議使用抗生素,另陳哲毅不吃不喝,期間亦建議若不飲食得改採置放鼻胃管餵食及建議胃鏡檢查,陳哲毅2、3天後嘗試吃東西,但會有嘔吐現象,經與家屬溝通,會診腸胃科實施胃鏡檢查;病人有抑鬱症問題,入院後亦經會診精神科;住院第2週,因與病人探視訪聊詢問工作及有無女友,病人告知有親密男性友人,經建議進行愛滋病檢查,嗣後經病人同意後檢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故再會診感染科劉彥宏醫師,在病患未主動告知下,實無從逕自為陳哲毅檢驗愛滋,110年6月20日因病人仍無力,吞咽也有困難,再次建議置放胃管,嗣後因其意識改變,低血壓,呼吸不佳,動脈血含氧量68.8,向家屬說明建議氣管內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家屬表示了解亦同意置放,嗣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照護,又因病人罹患愛滋病,經感染科醫師同意後轉由劉彥宏醫師治療照護,依病歷可知被告已視情況諮詢其他科別醫師意見治療,並無原告所稱延誤治療或亂醫等情事,被告為內科部副主任兼一般醫學內科主任、一般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係符合法令規範具有醫師執照,得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醫師,本即具有診療一般內科病症專業,原告稱急性腎損傷不應由被告診治,實無理由,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特定行為,而未舉證被告具有何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指明與其損害之因果關係,自無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查本件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前揭意旨,原告仍應就被告有醫療遲延或處置疏失等節負舉證之責,並非當然倒置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觀原告起訴意旨,所指之醫療疏失分列如下:

1.楊忠謀醫師一開始叫家長同意輸血,後來4周後驗得到hiv病毒,可能因此造成陳哲毅感染愛滋病。

2.楊忠謀醫師發現陳哲毅急性腎損傷、惡性貧血及腸胃道出血,卻分配由胸腔科的被告醫治。

3.病歷記載上常喝酒被記成沒喝酒。

4.未仔細觀察病患口腔、肛門及泌尿嚴重潰爛。

5.把陳哲毅當作新冠肺炎醫治,後來換手感染科醫師劉彥宏,才發現感染愛滋病,陳哲毅入院快篩未感染心冠肺炎,消瘦成32公斤極有可能是愛滋病,只要手指一小滴血就可以快篩出HIV病毒,被告竟遲遲未做,至少也要幫陳哲毅找更高手前輩醫師來看或轉院。

6.又看門診又教學生,根本忙到很少來病床看病患,來了一下沒2分鐘又走掉。

7.護理師只給點滴跟消炎藥,搞到陳哲毅不停漲肚子、口腔尿道嚴重發炎一直排尿拉屎。

8.未給陳哲毅氧氣罩而只給簡易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

9.原告稱陳哲毅可能肝也出了問題,竟遭被告斥責說不要干涉她醫治等詞。

㈣就前述各點分論如下:

1.就前述㈢1.部分,輸血之際被告尚未為醫療行為,此部分與被告並無關連,自難做為被告有何醫療過失之論據。

2.就前述㈢2.部分,查被告為台北醫學院醫學系醫學士之學歷,並具中華民國內科專科醫師、中華民國胸腔暨重症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會會員等資料,現為耕莘醫院內科部副主任兼一般醫學內科主任、一般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有耕莘醫院醫師資歷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所謂內科理應包含腎臟疾病之治療,是被告雖非腎臟專科醫師,然仍具醫治腎臟疾病之專業知識,況是否為某科專科醫師與有無醫療過失,並無絕對關聯,原告徒以此質疑,難認可採。

3.就前述㈢3.部分,查陳哲毅之入病歷,就陳哲毅個人史(personal history)酒精(alcohol)部分確實記載為「NONE」,有病歷在卷可查,惟縱然陳哲毅實經常飲酒之習慣,此等記載若非病患或家屬告知,醫療人員有何需要為不實記載?該病歷上仍記載為感染科,此與胸腔科之被告有何關聯?陳哲毅之死因依與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為呼吸衰竭,有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記載造成呼吸衰竭之死亡機轉為何,然依兩造陳述及病歷記載,可知與陳哲毅病況惡化至死亡,與罹患愛滋病、身體狀況欠佳(包含腎損傷、過瘦等)等關聯甚大,而「病歷記載為未酗酒」究竟與陳哲毅之治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為說明,實難以此認定此與陳哲毅後續病情惡化並死亡有何關聯。

4.就前述㈢4.部分,觀諸病歷記載,陳哲毅在耕莘醫院醫治期間,有關口腔、肛門及泌尿器官之情況均已經紀錄於病歷之內,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所稱「未仔細觀察」,究竟係對醫療行為產生何種影響(例如若已仔細觀察,即可查知何種病症等),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醫療疏失。

5.就前述㈢5.部分,查陳哲毅於110年6月20日病歷記載「病人因HIV:86.65,故會診感染科/劉彥宏醫師」、同月21日病歷記載「6/8因有發燒且病人表示有親密友的男性友人,疑似HIV故檢驗HIV;86.5,6/9抽血HIV:86.5故會診感染科/劉彥宏醫師」等語,有病歷在卷可查,是陳哲毅患有愛滋病之事實,實係陳哲毅向被告陳稱有親密友男性友人後,由被告主動檢測得知,是原告所稱被告束手無策後將陳哲毅轉送加護病房後,才由感染科醫師發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病患送往醫院,依病患病症究竟應進行何種檢驗,應依醫師專業判斷而定,病患表現於外之病兆,其背後造成之原因可能有千百種,而原告稱「只要手指一小滴小、只需3分鐘,就可以快篩出HIV病毒」云云,已預設醫師可輕易斷定陳哲毅罹患愛滋病,被告卻堅持不篩檢之立場,然陳哲毅未主動陳稱有男性親密友人之情況下,一般醫師依當今醫療水平及常規,可否於陳哲毅入院即判斷陳哲毅可能感染HIV病毒,尚待原告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詳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6.就前述㈢6.部分,並無任何實證資料顯示醫師探視住院病患之時間長短,與有無醫療疏失有何關聯,縱然看診時間甚長,亦未必無醫療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7.就前述㈢7.、8.部分,給予何種藥品或使用何種醫療器材,涉及醫療專業之判斷,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詳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8.就前述㈢9.部分,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稱陳哲毅出問題然遭被斥責,然依原告提出並在旁加註翻譯之陳哲毅病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與肝臟有關之項目,則此部分究竟與被告之醫療疏失有何關聯,顯有疑問,縱然被告確有斥責原告,亦與被告有無醫療過失之認定無關。

9.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出之各項主張,僅有就前述㈢5.、7.、8.部分被告可能涉有醫療過失,其餘或為與被告無關,或難認與陳哲毅病症有關,或為未具體說明對醫療行為產生之影響,均無構成醫療過失之可能。

㈤前述可能前述㈢5.、7.、8.被告可能涉有醫療過失部分,尚待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始能認定,依司法實務上,多係交由醫審會或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本院已於審理詢問被告是否須送醫審會鑑定,然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第133頁),又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於此情形本院亦無從、不宜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自居,在原告未聲請、被告反對之下,仍將本件強送鑑定,而僅能依現有資料為判決。然就現有資料,本院仍無法獲被告涉有醫療過失之心證,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醫療過失致陳哲毅病情惡化至死亡,至本院之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醫療過失致陳哲毅病情惡化至死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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