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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杜書豪
被告
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

鄭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270元之各種酒類數批,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鄭仁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於受領貨品後,遲不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開買賣之約定,且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板小卷第33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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