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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份至11月份向原告訂製鋼鐵製品,貨品完成後即於112年10月份至11月份送交至被告工廠,嗣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催收應付貨款及稅金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分別向原告訂製鋼鐵製品,共積欠貨款78,63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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