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林百志、荊銀屏、周昶融、周妤倢、周炎良、周炤燦、鄭珮愉、鄭喬瑋、李靖宇、李致丞、李韻弦、李貴美
- 原告張玉芳
- 被告聖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荊銀屏 周昶融 周妤倢 周炎良 周炤燦 鄭珮愉 鄭喬瑋 李靖宇 李致丞 李韻弦 李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情事, 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3頁),惟被告亦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 情,則有本院新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被告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查被告股東登記在案之股東有:周崑峻、李清祥、①林百志、②李貴美、③荊銀 屏,但周崑峻業已身故,而查周崑峻之繼承人有周伶霖、④周昶融、⑤周妤倢、⑥周炎良、⑦周炤燦,惟其中周伶霖亦已 死亡,⑧鄭珮愉、⑨鄭喬瑋為其繼承人(盧靖雯、周聖恩拋棄 繼承,非繼承人);另股東李清祥亦已死亡,⑩李靖宇、⑪李 致丞、⑫李韻弦為其繼承人,以上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以上述12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百志、荊銀屏、周昶融、周妤倢、周炎良、周炤燦、鄭珮愉、鄭喬瑋、李靖宇、李致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聖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聖昌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支票係於民國80年2月10日簽發,並未於法定限內兌現,系爭支 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系爭支票,原告未提供向銀行提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註明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已向銀行提示之證據、未提出將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到庭後仍未提出已提示之證據,並自承:,當時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聖昌公司,聖昌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陳有發,陳有發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錢,但因陳有發叫原告不要去提示,因此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等此支票未經提示,本院亦已給予原 告補正提示銀行之機會,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請求已難認可採。 ㈡縱然原告有向銀行提示票據,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訂有明文。本件訴訟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於80年2月10日所簽發,而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可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本件票款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76,800元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80年2月10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EA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