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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新形態國際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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