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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陳張香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瑞鑫
被告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4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1,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不續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7、13至2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租金22,000元計算,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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