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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陸華

  • 原告
    徐宇博
  • 被告
    謝有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徐宇博 訴訟代理人 蔡明業 被 告 謝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397巷往安康路二段45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巷○○○路○段○○○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康路二段為雙向四線道;同路段397巷則未劃分車道,少線道 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貿然持續前行,適有訴外人楊筱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沿安康路二段往碧潭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液、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原告於112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家人照顧,10月14日到23日是原告住院期間,共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 (二)工作損失8萬7414元 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間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8萬7414元; (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計52萬34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我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薪資,又未提出請假證明,縱原告有請假,病假亦會支付半薪。另原告領有強制險理賠應扣除。且楊筱柚騎乘原告機車超速,原告為後座乘客,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 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檔名「971.mp4」、「815.mp4」,勘驗結果略為:1、檔名「815.mp4」監視器拍攝鏡頭朝新店區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拍攝,對向則為安康路二段往碧潭方向。畫面中間乃安康路二段與安祥路交叉路口,設有交通號誌,由安康路二段通過上開路口往碧潭方向行駛,則緊接進入畫面左下方之未設有交通號誌之系爭路口。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機車沿安康路二段往碧潭方向行駛,第2秒原告機車駛過停等線,未減速而持續直行,被告車輛從安康路二段397巷口駛出,第3秒下半原告機車行駛在安康路二段與安祥路交叉路口,第4秒原告機車未減速而駛入系爭路口,被告 車輛全部車身均已進入此路口,原告機車未減速而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駛過。2、檔名「971.mp4」行車影像拍攝鏡頭自停放在沿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向車輛(下稱A車)向前 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A車及在A車前之機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擷圖5),第6秒被告車輛自安康路二段397巷 口駛出,進入系爭路口,原告機車沿安康路二段往碧潭方向行駛,第7秒原告機車駛進系爭路口,並未減速,被告車輛 車頭駛出安康路二段397巷巷口約4個枕木紋之距離,第8秒 上半,原告機車開始向左偏駛,並從被告車輛車頭前方駛去,第8秒下半,被告車輛撞及原告機車後車尾,原告機車開 始再向左偏駛並進入對向即A車停等紅燈之安康路二段往三 峽方向車道,A車車前停放機車均往右閃避,第9秒,原告機車撞及A車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事故現場電 子地圖可據(本院卷第179-183、188-189、193-198頁), 可見被告車輛沿安康路二段397巷駛入系爭路口前,原告機 車已沿安康路二段往碧潭方向直行行駛中,即將進入系爭路口。而安康路二段乃雙向四線道;同路段397巷則未劃分車 道,有現場圖可據(偵字卷第26頁),是依上規定,少線道車之被告車輛本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告機車先行,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悉被告車輛逕駛入系爭路口,原告機車見狀向左偏駛仍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車尾仍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進而原告機車繼續偏駛,再撞及前方對向車道停放之A車 ,而生系爭事故。基上,堪認系爭事故乃行駛在少線道之被告車輛,未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所致,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並致原告成傷,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1-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 片等;本院卷第29-59頁)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而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5-78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液、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依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宜休息3個月(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固辯稱上開 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等語,惟依耕莘醫院113年12 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佐以原告112年10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至骨科回診(本院卷第17-19頁),可見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出院後身體行動仍受限,是耕莘醫院回函表示需專人照護1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 家人照護,受有相當支出1日1200元(36000÷30)看護費用 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30日×1200元),應為可採。 2.工作損失部分部分: (1)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富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12 年10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間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8萬7414元等語。查依富利公司114 年3月7日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職災關係休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原告自 陳事發當天是週六,但是在上班的路上,跟公司請假,公司有幫我申請職災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大致相符 ,而觀諸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57頁),其於上開期間 確係未領有薪資,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雖被告辯稱病假亦會支付半薪等語,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富利公司雖於原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然此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此減免加害人賠償受僱人事故損害之責。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2)查原告經耕莘醫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頁),即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 日止,原告請求上開期間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2萬8655元(〔14426+19575+9411+11633+12655+20109+20515+1 6638+17640+15310+15442+14245+12584+15066+12726+9739+8029+12151〕÷9,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本院卷第157頁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萬3948元(2萬8655元÷18/31+2萬8655元×2)。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肄業,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月 收不到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9948元(看護費用3萬6000 元+工作損失7萬394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依上規定應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然原告機車駛進系爭路口未見減速,為前揭勘驗所見(三、(一)),事發當時騎駛原告機車之楊筱柚亦坦認直行到事故地點時「直行車速稍快,想快點通過」等語(偵字卷第30頁),與勘驗結果相合,足見原告機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準備隨時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另主張原告機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查警方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機車駕駛人楊筱柚「涉嫌超速行駛。(本路段速限50公里,自述 車速60)」(偵字卷第57頁),其所據者應係楊筱柚在警方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偵字卷第30頁)。而事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 偵字卷第27頁),然此與楊筱柚自述車速並非差異甚大,而 其此等陳述乃係出於推測,衡情因個人對於距離、速度之判斷精準度有別,而非無誤判之可能,加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楊筱柚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難遽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認原告機車當時超速行駛。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機車駕駛人楊筱柚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楊筱柚、被告各負4成、6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楊筱柚騎乘之機車,乃藉由楊筱柚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楊筱柚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楊筱柚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20萬994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及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領之強制險7萬2688元(本院卷第109頁)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3281元(209948×【1-40%】-7萬26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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