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儀
- 被告
- 黃瀅錡即真豪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