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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江金鳳
被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車損及移送民事審理後追加、擴張部分)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卷【下稱113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858元(見本院卷第39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858元,及其中2,068,8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4年11月19日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12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切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由第二車道向右切入第三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駕騎訴外人賴建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併右下肺挫傷、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賴建霖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3,203,792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賠付之134,934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068,858元:

⒈醫療費用172,942元(含慈濟醫院149,032元、北新中醫診所23,910元):就原告受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部分,112年10月25日及2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顯示原告受有「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足見原告之肺炎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造成胸腔傷害所引發,且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亦載明原告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對於肺炎發生比率增加,不排除有間接關聯。是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肺炎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此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時亦未爭執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447,500元:原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8 日,確實聘請訴外人陳力翠從事全日看護工作,每日2,500元。

⒊交通費用2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均為零件):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賴建霖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⒌不能工作損失5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須休養11個月,並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向任職之弘昇建材行請病假,因每月薪資為50,0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802,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北醫學院鑑定,顯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4%,因而請求1,802,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併右下肺挫傷、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等傷害,因而手術並住院,術後休養期間長達接近1年,原告之肺部已受有不可回復之功能減損,使原告日常生活便利性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有爭執:依慈濟醫院函覆「肺炎合併肺膿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足認上開肺炎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本已罹患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之舊疾,此與「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之發生有一部之原因關係,原告之舊疾應承擔一部之責任比例,本件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不應轉嫁予被告承擔。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2日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520元、112年5月6日醫療費5,941元、北新中醫診所91次回診扣除其中無必要性之4,600元(卷P113自費部分)為19,310元,合計25,771元不爭執。其餘14,711元係原告治療非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㈢交通費用20,000元不爭執。

㈣機車維修費用估修價格為10,850元不爭執,惟其金額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法定折舊,被告就折舊後金額1,084元不爭執。

㈤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有1個月休養期間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⒉原告雖就其薪資數額提出在職證明書主張月薪50,000元,惟上開薪資領現收據形式上真正被告無從判斷,其真正顯非無疑,被告僅就112年最低月薪資26,400元之範圍不爭執,原告薪資損失應以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

㈥看護費用部分:依112年05月06日慈濟醫院診斷書及回函內容可知,醫院認為謹就被告不爭執之「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假設原告之「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179日不爭執,然其傷害仍不致原告有無法行動或生活上無法自理之程度,如吃飯、洗澡等肢體進行之生活日常行為,蓋其專人照護之強度應僅為一部輔助而應以半日專人照護而計。另原告主張每天全日專人照護2,500元費用實屬過高,被告不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權利,惟由親友照護者,其專業程度應無法與專業之看護聘雇公司比擬,而無法逕自沿用專業看護及考量成本利益之全日2,500元計算,被告認為以原告親友照護之情形,應以每天全日2,000元為計,並考量原告未喪失完全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以半日強度計算179日為179,000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北醫學院勞動能力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係其肺部切除而造成呼吸功能受損,而肺部切除之原因為「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此為被告爭執之傷勢,就「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部分不致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請求24%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假設原告之「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以月薪26,400元計算薪資,原告事故時為59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4月13日,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429,656元,扣除重複給付之1個月薪資損失26,400元後,勞動能力減損為403,256元。縱以原告主張月薪50,000元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亦僅為813,74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數額,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不逾此範圍。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

㈨強制保險金: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34,934元,應予扣除。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29號前,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第二車道向右切入第三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駕騎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交簡附民卷第17頁)。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34,934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慈濟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20元、5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5,941元,及於北新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310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3-111頁)。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有北新中醫診所之就診次數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㈥原告所駕騎之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為10,850元,有鴻宇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㈦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賴建霖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之「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疾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表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068,85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受「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之傷害,急診就醫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6日出院,有慈濟醫院112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被告之通訊截圖可參(見113交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嗣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回診時發現右中肺實質化病變,經檢驗出右肺有一白點,5月24日至感染科就診確認感染肺炎並施以抗生素治療,於112年6月2日入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影像發現右中肺進展至肺膿瘍,於112年6月12日接受胸腔鏡右中肺切除,於112年6月17日出院;112年6月26日因胸壁膿瘍合併右側膿胸轉至急診,於112年6月27日住院,於112年6月27日接受右側胸壁清創及右側胸腔鏡肋膜剝脫清創手術,於112年7月8日出院等情,有慈濟醫院112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13交簡附民卷第19頁)。

㈣查依醫學專業相關文獻可知,肺炎可分為細菌型與病毒型,

㈤再依慈濟醫院113年12月21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㈠肺炎合併肺膿瘍與外傷應無直接關聯,但患者本身有慢性病如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原就是肺炎、肺膿瘍的好發因子,若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更可能導致咳痰能力不佳,更加劇肺炎發生比率,不排除有間接關聯。」有慈濟醫院113年12月21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㈥綜上各情,原告右肺肺炎合併肺膿瘍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核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71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112年05月02日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20元、112 年5月6日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941元、北新中醫診所醫療用19,310元,合計25,77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47,171元部分,無為理由:原告支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72,942元扣除上述6,461元(520+5,941)外,其餘醫療費用147,171元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係屬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後因右肺感染肺炎開刀治療所支出「感染科」、「胸腔外科」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9-99頁),被告爭執此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⒊北新中醫診所外用藥費4,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並無外傷,原告於中醫診所自費支出「外用藥費」4,6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⒋綜上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7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按依慈濟醫院113年12月21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胸部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依上述慈濟醫院113年12月21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雖載「…若年紀大或共病多、虛弱的病人,建議休養期約為一個月」,惟休養1個月後固不需專人照顧,然1個月期積善否能恢復正常工作,可能因人而異,故參酌慈濟醫院11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醫,0000-00-00住院,0000-00-00出院,宜休養二個月,門診複查。」之內容,認原告恢復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期間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在弘昇建材行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領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149-169頁),被告雖否認真正,惟衡酌原告之學、經歷,應有獲取月薪50,000元之工作能力。原告稱因信用不好故領取現金薪資云云,固有疑義,然薪資領取現金僅為給付方法,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月薪50,000元係為不實,被告辯稱原告工作薪資應以112年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核為100,000元(每月50,000元×2月=100,000元)。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駕騎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0,850元(零件),衡以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止,已超逾使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0,8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8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元部分,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802,500元,為無理由: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24%比例,惟依上開勞動能力鑑定報告內容(卷326-330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係其肺部切除而造成呼吸功能受損,而肺部切除之原因為「肺炎合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肺炎」,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並非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即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勞動力之減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主張原任職弘昇建材行之薪資為50,000元,後換工作每月薪資70,000元(見本院卷第441頁)乙情,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綜上,原告請求2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併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為282,856元(計算式:25,771元+36,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85+100,000元=282,85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34,934元(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7,9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擴張、追加部分則仍應徵收裁判費,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第一審裁判費(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 112年5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慈濟醫院醫療費  149,032元 被告就其中6,461元不爭執(本院卷第59-99頁)   北新中醫診所外用藥費   23,910元 被告就其中19,31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13頁)  2 看護費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  447,500元 本院卷第121-123頁  3 機車損害 零件費用   10,850元 本院卷第135-137頁  4 交通費   20,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12年5月2日起至113年1月2日,計11個月  550,000元   6 勞動力減損 112年5月2日起至118年9月15日勞保退休年齡 (月薪70,000元×24%) 1,802,500元  本卷第324-334頁鑑定報告  7 慰撫金   200,000元   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 -134,934元   合計  3,068,858元
  其感染途徑均以上呼吸道吸入為主,極少數為傷口感染引發。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左肋骨閉鎖性骨折(骨裂無位移無外傷,與外界無接觸),並無外傷傷口。原告提出之112年0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然原告的肋骨骨折為閉鎖性,無位移無外傷接觸到外界,且挫傷的定義亦為無開放的外傷傷口,與引發肺炎之途徑不符。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胸部挫傷併左側5-7肋骨骨折」為左側之傷害,與原告因感染而生之「右肺膿瘍、肺炎病症」不同側,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右肺肺膿瘍、肺炎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挫傷合併左側5-7肋骨骨折,一般會持續疼痛約一個月,最痛為受傷一至兩週,但疼痛耐受度因人而異,是否須專人照顧也不一定,若年紀大或共病多、虛弱的病人,建議休養期約為一個月。」有慈濟醫院113年12月21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胸部挫傷合併左側5-7肋骨骨折」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核屬有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感染肺炎前,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照顧,原告雖主張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從2,000元至3,000元不等,惟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及參慈濟醫院上開函覆「不一定須有專人看護」內容等情,審酌原告肋骨骨折於疼痛期間就穿衣、起臥或有需人協助,故認於1個月休養期間家屬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30日=36,000元為合理。至原告僱請訴外人陳力翠支出看護費之期間為112年6月12至112年12月期間,此期間為原告感染肺炎開刀所支出看護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看護費尚屬無據。
編號 標的金額 移送民事庭前裁判費 移送民事庭後裁判費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標的金額2,058,008元(不含車損10,850元 ,車損非刑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範圍) 免徵   0元 0元 2 機車損害10,850元  13,434元 15元 13,419元 3 移送民事庭後於114年11月19日追加擴張1,000,000元。 (勞動力減損)      備註:編號2、3部分,原告機車損害1,085元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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