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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鄭智仁
被告
謝慶霖

謝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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