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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嘉賢

謝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7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章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734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587,734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謝佳銘積欠原告借款471,8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52號電子債權憑證)。原告並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謝佳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6,502,248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587,73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471,823元  2 利息 112,268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13年11月12日 3 違約金 3,643元    587,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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