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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2,4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960元,尚應補繳27,522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029,426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16年9月(自9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1.49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9,426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73元。 143,073元   3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33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172,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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