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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李陸華

  • 當事人
    高鼎李京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高鼎 被 告 李京峯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6 萬7000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6萬8615元,及其中66 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金額自114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40、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 年12月9日7時29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由平溪往石碇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57公里處路段時,本 應注意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石碇往平溪方向車 道,致不慎撞及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LGE-211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就診醫療費用7228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前往旭安診所、秀景中醫診所(下稱秀景中醫)及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228元; (二)鐵牛運功散費用495元 系爭事故後原告認為受有內傷,所以購買鐵牛運功散服用,因為一般人內傷會購買鐵牛運功散服用,支出495元; (三)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手臂受傷仍持續復健中,是在秀景中醫看診,約二至三週看診一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四)太歲燈費用1000元; (五)系爭重機修繕費用6萬2559元 系爭重機為原告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修繕費用6萬2559元(均為零件費用),故請求系爭重機修繕費用6萬2559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19萬7333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從事新產品開發、研究工作,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薪資共計118萬3998元,本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的工作損失共計19萬7333元(0000000×2/12); (七)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66萬86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萬8615元,及其中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金額自114 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金額過高,與已生之醫療費用數額差距過大;原告服用鐵牛運功散非醫囑;太歲燈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重機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請假日期有在系爭事故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23、89-93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3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字卷第69-73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05-119頁)等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0-14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 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129-13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鐵牛運功散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旭安診所、秀景中醫及雙和醫院就診支出共7228元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勢(偵字卷第33頁),另經秀景中醫診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勢(偵字卷第35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院所醫療單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所需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故原告請 求就診醫療費用7228元,應認可採。另原告請求購買鐵牛運功散之費用495元,其雖稱一般人內傷均會服用等語,惟此 部分並無醫囑,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第140頁),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出於何等醫療上之必要,不應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目前手臂仍持續在秀景中醫復健中,約2至3週看診1次,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 就診秀景中醫,經診出其「左側上臂挫傷」,業如前述,而依秀景中醫提出之原告主訴及診斷內容,原告左上臂因之有壓痛點(簡字卷179頁)。經本院函詢秀景中醫有關原告前揭 傷勢是否須持續治療及其期間,依據秀景中醫114年3月5日 函覆原告所受傷勢需持續追蹤治療,依原告口述左頸肩臂抬舉疼痛、手舉高疼痛明顯,需持續治療數月,頻率1個月2至3次等語(簡字卷第177頁)。參之附表中所見原告列在醫療費用一項中請求被告給付所憑之113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 日間之秀景中醫醫療單據,原告於113年3月、5月、7月、9 月、10月各只就診1次,其中9、10月乃連續只就診1次。佐 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陸續提出未納入前揭醫療費用請求之在秀景中醫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7日及20日就診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45-147、189頁),其中於114年1、2月亦連續只就診1次,足見原告就左上臂傷勢復健需求從一開始每月復健2、3次,到每月復健2次與 復健1次交替出現,再到連續2月只需各復健1次,堪認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持續在秀景中醫就診,已達秀景中醫預估需花費「數月」復健之期程。從而,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當以原告上開審理中始提出單據顯示之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7日及20日就診費用共900元(150+200+150+200+200)為可採,其餘原告主張金額 ,依目前原告提出證據,難認原告已舉證說明有何等將來醫療需求,故不予准許。 3.系爭重機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6 萬2559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重機修理費為6萬2559元(均為零件費用、簡字卷第140頁),有豪呈車業有限 公司維修表(簡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重機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重機於106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簡字卷第107頁)出廠,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重機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重機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重機零件費用6萬255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56元(62559元x1/1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重機修繕費為6256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後2 個月的工作損失共計19萬7333元。查依雙和醫院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自受傷起宜休養二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等語(偵字卷第33頁),而依原告任職之友創公司函覆內容,原告之工作係「擔任『新產品開發、研究』工作,依據公司年度商品開發目標,專注於開發、研究、測試…等相關工作,該等工作雖無需長時間體力勞動、站立或是搬運重物,然配合研發所需,需長時間專注操作機台、電腦、檢測設備等」(簡字卷第173頁),則 原告所受傷勢仍可能對工時長且需專注操作各項設備之原告在工作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9日至113年2月8日間如因傷而請假未能上班,自 因之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次查,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至113 年2月8日期間內,於112年12月11、12、13日、113年1月11 日各請補休半日、113年2月5日請特休半日,均係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休養,據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176、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依據友創公司函覆,其公司依勞基法規定 ,未休完之特休假、補休假,可折算薪資(簡字卷第173頁 ),是就原告請補休、特休之期間,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是相當於受有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領得薪資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為9萬8667元(【0000000+13600】÷12;簡字卷第153-155頁),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222元(9萬8667元÷30日×2.5日)。 5.慰撫金及太歲燈費用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請求之太歲燈費用,依社會通念,乃在祈福消災,可認為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影響而為之支出,當應納入精神慰撫金予以衡量。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設計開發工作,月薪約8萬多元,需撫養3個小孩和父母(簡字卷第141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月薪約5萬元,需撫 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情(審交易卷第41頁),另參酌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含太歲燈費用)以2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萬2606元(就診醫 療費用7228元+將來醫療費用900元+系爭重機修繕費用6256 元+不能工作損失8222元+慰撫金及太歲燈費用2萬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3年7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2606元,及自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旭安診所 112年12月20日 15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簡字卷第43頁 112年12月22日 5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2年12月25日 5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簡字卷第49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簡字卷第51頁 200元 診斷書 簡字卷第53頁 小計 600元 秀景中醫 113年01月05日 200元 簡字卷第69頁 113年01月12日 200元 簡字卷第69頁 113年01月18日 200元 簡字卷第69頁 113年02月02日 200元 簡字卷第69頁 113年02月21日 200元 簡字卷第71頁 113年03月18日 200元 簡字卷第71頁 113年04月03日 200元 簡字卷第71頁 113年04月19日 200元 簡字卷第71頁 113年05月10日 200元 簡字卷第73頁 113年06月03日 200元 簡字卷第73頁 113年06月21日 200元 簡字卷第73頁 113年07月19日 200元 簡字卷第87頁 113年08月09日 200元 簡字卷第87頁 113年08月16日 200元 簡字卷第87頁 113年09月02日 200元 簡字卷第87頁 113年10月01日 200元 簡字卷第89頁 113年11月07日 200元 簡字卷第89頁 113年11月21日 200元 簡字卷第89頁 113年12月05日 200元 簡字卷第89頁 小計 3,800元 雙和醫院 112年12月09日 723元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11日 400元 簡字卷第93頁 410元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18日 400元 簡字卷第97頁 595元 簡字卷第99頁 小計 2828元 總計 7,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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