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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黃有利
被告
黃宏鈞
被告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53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參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人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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