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王永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追溯解除委託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承攬『112年度景新合署大樓頂樓防水隔熱工程』(下稱景新合署案),想要原告辦理逐案簽證業務,但由於被告並無完成委託合約約定程序,因此,原告訴請判決景新合署案未完成委託及追溯解除委託關係」、第二項記載「所列訴訟標的金額,是以原告因解除委託關係所得之利益計,亦即原告沒收兩份合約未到期委託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6,347元。見證物1及證物2之附註」,核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原告本件請求真意是否僅為請求被告給付86,347元、或尚包含請求被告履行何給付義務之意思,均有不明;且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此解除權是否須以訴為之,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上開請求之依據。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請求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