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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斯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芮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以「斯建雄」為法定代理人,然查,原告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吳芳瑜」,合夥人為「斯建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得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似應為負責人吳芳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得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BxF16F17倉庫內之所有物件視為廢棄物處理」,核該訴之聲明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敘明此聲明是否有請求法院裁判之意思,或僅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BxF16F17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6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請求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市價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向本院陳報系爭倉庫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是否逕依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63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2份租約 所約定租金分別為3,640元、14,513元,核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不同,請原告一併敘明5,630元之依據為何。

㈤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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